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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東方晨光 發布時間:2014-07-18 16:15:45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》規定,古建筑“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、保養、遷移,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”。但在具體執行時各人對“原狀”的理解有所不同,歸結起來,大致存在有臺下看法:第一種看法是認為古建筑的原狀應該是指它始建時狀況,因此在進行修繕時應該把后人改變或增加的部分予以取消,然后再按原來的面貌予以恢復。如果按這種辦法進行維修就難免要造成保護性破壞,所幸的是我們文物部門持有這種觀點的人甚少。第二種看法是古建筑的原狀就是現存的狀況,應以現存實物的鑒定年代為準;現存的古建筑上保持的各個歷史時期的修建痕跡都是歷史記錄,都應加以重視,維修時應予以保留。我們所要做的工作就是日常的保養、加固維修等。第三種看法是在沒有充分依據的情況下要保存現狀;如果條件合適,即確實需要和依據充分,也贊成恢復始建時而貌。
對于“古建筑原狀就是始建狀況,因此維修時必須恢復其始建面貌”的觀點,本人不敢茍同。恢復始建原狀大致有兩種情況:一是依據不充分,恢復時僅是按當時的建筑風格、特點進行的。這樣恢復的建筑物已不是該古建筑 本身了,充其量只能算做一個仿古建筑而已。二是有充分的文字、圖件記載作為依據,按這些記載進行復原。我認為,這們恢復的建筑雖然與原建筑很接近,但不管它如何做舊,始終還是現代所修建的建筑實體;這些恢復的部分不能算作文物,因為它被毀壞了仍可按其所依據的文字、圖件記載加以復原。而復原所依據的文字、圖件記載倒是可以作為文物加以保護。同理,某一古建筑若已完全毀壞,在其原建地點復原重建的建筑物,不管其依據充分與否,都只能是一座仿制品或復制品,而不是文物本身,因此,不應將此類建筑作為文物加以保護。至于說因為政治、宗教等方面的需要進行的復原,若其意義不太大,應加以限制;若其意義大于古建筑所具有的文物價值,那么它就超越了我們所討論的文物保護的范疇。
古建筑的真正價值在于它所記錄下來的各個朝代修建時的建筑形制、結構法式、構件質地以及制作工藝。在進行修繕時對現存建筑實體的保護,應著重于經常性保養維護和加固工程;保護性建筑物和構筑物的修建應注意與文物和環境風貌相協調,更不能破壞文物的保存環境。也就是說,保存現狀是古建筑維修所要遵循的最重要的原則。
當然,保存現狀并不是說一切都不能動。首先,當古建筑的某些構件業已腐朽或損壞,如果不更換將要危及該文物的安全時,應根據原存的建筑特征予以修繕或局部復原,但所要恢復的原狀也應是該部分現存的修建年代的狀況。其次,在古建筑上附加的保護性建筑,如果會造成對文物的破壞或與文物的風格不協調,應予以取消。第三,近現代增加的一些非建筑性或藝術性的東西,造成對文物本身或文物環境的破壞,應予以取消。就好似一件雕刻藝術品被人涂上墨水而面目全非,我們就應該將墨水清洗掉以恢復其本來面目。
總之,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,應盡量保存古建筑的現狀;如果古建筑有危險而需要修繕或局部復原時,所要恢復的原狀也應以現存實物的鑒定年代為準。